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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贺艳宾与 余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宾,余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贺艳宾,农民,住高阳县。被告余玖峰,住高阳县。原告贺艳宾与被告余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艳宾诉称,2011年5月至今,被告从我家购买毛巾多次,截止2011年9月30号,写下欠条,共欠毛巾款15440(当中已付2000元)尚欠13440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付,后来打电话不接,人也不见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毛巾款13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毛巾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9月30日,被告余玖峰为原告贺艳宾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贺艳宾毛巾款壹万五千四百四十正,余玖峰,2011.9.30”。之后,被告余玖峰偿还2000元,剩余13440元毛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艳宾主张被告余玖峰偿还毛巾款13440元,并出示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2011年9月30日余玖峰欠原告贺艳宾毛巾款15440元,原告陈述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余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贺艳宾毛巾款1344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毛巾款13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玖峰给付原告贺艳宾毛巾款13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余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李天颖人民陪审员  邢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