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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卿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卿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卿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诉称:原、被告在隆回县城上班时相识,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4年1月9日,双方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第三期5栋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135.99平方米的商品房。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经常埋怨被告不考虑自己和小孩的感受,被告也以国外工作不便为由,很少回家,以致双方心里都存有矛盾,原告曾多次私下与被告协商离婚,并要求被告替小孩着想在长沙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委托原告已购买房屋,也同意离婚,但因在国外工作,不能回家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属被告一半的产权用于折抵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顾及到原告和小孩的感受,不能给原告和小孩一个家的温暖,被告同意离婚,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也同意原告提出的将原、被告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5栋购买的xxx号商品房(135.99平米),被告应得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归原告所有。原告卿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小孩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东方明珠小区5栋购买了xxx号商品房(135.99平米)。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卿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在隆回县城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原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到美国打工后就没有回来看望过原告和小孩,双方偶尔通过QQ联系。2014年1月,原、被告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5栋按揭购买了xxx号商品房(135.99平米),该商品房总价款595636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三湘支行房贷195636元。另查明,小孩陈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12月到美国务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原告和小孩,双方只是偶尔通过QQ联系,夫妻感情早已淡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陈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同意将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5栋xxx号商品房(价值400000元)中的应分割的份额200000元折抵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5栋xx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的应得份额已自愿折抵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清偿尚欠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三湘支行房贷195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卿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同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第三期5栋xxx号商品房价值400000元,被告应分割的份额200000元折抵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三段209号第三期5栋xx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的应得份额已自愿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三湘支行房屋贷款195636元,原告自愿负责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 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