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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晁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晁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晁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市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某号。被执行人宋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市某某区小寨村村民,住该村某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晁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廿初字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案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晁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宋某某于2016年4月9日将位于西宁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由其占有并使用的房屋两间自行腾退并交付申请人晁某某,逾期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履行期限,本院依法确认,但因该案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05)北民廿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晁某某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晁某某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2005)北民廿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