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卞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受卞某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晖(受卞某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其与周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某甲自2002年起经常半夜出门,对家庭儿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周某甲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周某甲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卞某与周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1日,卞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卞某与周某甲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卞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卞某与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