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马玉、被告董某甲及其代理人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现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确已破裂。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返还结婚时的订金1万元,价值3000元的首饰、价值2600元的下礼物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