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6号原告谢某,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杰亮、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底相亲认识,之后交往约有一年,2003年10月10日领证结婚。2004年,原、被告按农村仪式办酒结婚。2014年,被告在城西开网店,于四五月份时认识一离异女子后,常夜不归宿。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但被告依然如故。2014年11月起,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离婚,之后便与他人在外同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不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且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做过对不起被告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底相亲认识,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9日生一子。2014年,双方因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而开始争吵。婚生子现就读于实小四年级,于审理中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婚生子的亲笔信、照片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已有了一定情感基础。现双方因被告与异性的暧昧关系而产生争吵,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