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瑞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罗瑞枝,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弓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晋中市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原告��瑞枝与被告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枝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被告中保财险的代理人宋万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任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行驶至省道317线140公里200米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车损74210元、鉴定费7000元,赔偿路产149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6660元。被告辩称,首先审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确定有无拒赔情形;如无拒赔情形,则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法的费用和项目;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值赔付;请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任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行驶至省道317线140公里200米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7000元,赔偿路产14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挂车,损失为742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车损等共计10666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晋K×××××(晋K×××××)挂车在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18万元车损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晋K×××××(晋K×××××)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郝常顺,实际车主为原告,郝常顺于2103年5月12日将该车出售给原告时,双方约定,该车的所有一切权益归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称述,转让协议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路产损失通知书及赔付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赔付第三者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14950元,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74210元车损一节,虽然被告提出应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抗辩,但是由于被告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费,并未按照实际价值收取保费,其辩解有违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被告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一节,由于该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而且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129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3000元、车损74210元;共计996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专递费24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