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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柏遵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遵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47号原告柏遵涛。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立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柏遵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遵涛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军、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遵涛诉称: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含有盗抢险、不计免赔。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司机刘晓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FG9**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湖北省蕲春蕲州镇中心街下��购物时被人盗抢走车辆,车辆被盗抢后在逃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毁。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0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情形属于盗窃未遂,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责;原告的主张超过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盗抢险条款第13条至第18条的约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柏遵涛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FG9**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以下简称盗抢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5753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盗抢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2、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导致的任何损失。”第十四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013年7月27日,刘晓强驾驶柏遵涛所有的鄂FFG9**号车辆停放在蕲州镇中心街,刘晓强下车到路边小卖部买东西,一分钟后返回时一名男子(精神病人龚博)偷开该车逃走,后龚博驾车将电��杆撞断,车辆撞损严重。2013年12月13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蕲州交警中队的委托,对鄂FFG9**号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采用全损推定法,确定损失价格为60576元。因柏遵涛向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柏遵涛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FG9**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刘晓强在使用柏遵涛所有的鄂FFG9**号车辆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被盗窃的事故,该投保车辆已被龚博偷开逃走,脱离了驾驶人刘晓强的控制,已构成盗窃既遂,该投保车辆在被盗窃过程中严重受损,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实际损失价格为60576元。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属于盗抢险的承保范围,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盗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盗抢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柏遵涛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对上述声明表示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在赔偿时应当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投保车辆被盗窃造成全损,已无修复的价值和可能,如果修复则需产生实际修理费用60576元,可以参照盗抢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绝对免赔率)”,据此,太平洋财险应当赔偿柏遵涛60576元×(1-20%)=48460元。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情形属于盗窃未遂,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责,根据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现场图可以看出,车辆已脱离驾驶人的控制,盗窃既遂,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免责事由,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柏遵涛的主张超过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盗抢险条款第13条至第18条���约定进行计算,盗抢险条款13条至18条的主要约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各种绝对免赔率以及赔款计算方法,该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盗抢险限额内赔偿柏遵涛48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柏遵涛保险金48460元;二、驳回原告柏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柏遵涛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