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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等处,以自制改锥撬锁的手段,先后五次盗窃失主王某某等人不同品牌电动车共5辆,价值共计7286元。同年11月20日3时许,刘某某以自制的T型工具撬锁进入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西居郭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等品牌手机5部(价值共计1000元)时,被回来的失主发现并抓获,公安人员接失主报案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其归案后对上述盗窃郭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上述盗窃电动车5辆的犯罪事实。综上,刘某某盗窃6次,共计价值8286元,其中既遂5次,价值7286元;未遂1次,价值1000元。案发后,郭某某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坦白较重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三十七元,退赔失主王某甲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元,退赔失主隋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退赔失主范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四十二元,退赔失主曹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三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