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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诸阳鸬鹚湾西施殿风景区(名媛馆)。法定代表人:姬丽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磊,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原审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诸阳街道金鸡山路**号。负责人:姬丽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海马地毯)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同方豪生大酒店)系被告同方置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同方置业签订一份《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地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马地毯为同方置业进行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的地毯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西施故里风景区,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其中生产期为60日历天,安装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按同方置业书面通知为准,海马地毯根据现场土建进度及时配合完成,如收到同方置业通知仍未按要求入场,以违约论处,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总承包价为220万元,固定单价为全费用价格,包括合同货物、试验、检验、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技术协调、运输铺装费(含人工、铺装辅材、材料损耗等)及保险费用等费用,以及质保期内为维护保养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涉及到的文明施工增加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水电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垂直运输费、规费、税金等为完成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方置业在开工前2个月支付海马地毯合同价格30%的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2个月为地毯加工时间),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海马地毯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同时扣回预付款。经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95%(扣除合同执行中的水电费、违约款、本工程结算审核费用),海马地毯须提供全额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10%,投标保证金部分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其余的以支票或者汇票形式在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天之内支付,超过约定时间10个日历天未缴纳的,同方置业有权解除合同,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组成是40%为施工质量保证金,20%为工期保证金,1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为项目经理到位,10%为技术负责人到位率。如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不按要求到位,或中标人提出更换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则首先扣除相关履行保证金;验收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海马地毯应按合同中规定的交付进度或同方置业书面通知的要求施工,如果海马地毯由于非同方置业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施工时(不可抗力除外),每延期施工一天,海马地毯应向同方置业支付该延期施工部分合同价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同方置业在其应向海马地毯支付的款项扣除。因非同方置业原因而无法施工,海马地毯应向同方置业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施工部分价格的20%并赔偿同方置业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逾期施工的违约金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5%,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时海马地毯仍不能施工,同方置业有权在书面通知海马地毯后终止合同;合同中还就质量保证与维护、合同的变更、中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同方置业向海马地毯支付工程预付款44万元。原告海马地毯主张被告同方置业未书面通知其入场铺装,后原告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了铺装,于2011年1月20日铺装完毕,但因酒店大堂的木地板面积改变导致大堂地毯重新调整并重新铺装,调整的部分于2011年4月11日全部铺装完毕。被告主张地毯于2011年4月11日铺装完毕,但截至2011年5月18��仍有质量问题未解决。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出具了验收联系函,内容为:贵酒店所订地毯于2011年1月20日全部安装完毕,大堂所有地毯的图案有误差,经调整后于4月11日重新生产铺装完毕,按合同规定,请贵酒店组织人员对地毯进行验收并支付应付款项。2011年5月18日,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工作人员汪忠民在验收联系函上注明:套房地毯颜色不对,总套地毯颜色也不对,没有更换。2011年5月23日,被告同方置业向原告支付地毯款99.95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同方置业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同方置业达成一份书面结算单,主要内容为:1、本工程结算价2250061.90元;2、已支付工程款166万元(85%)(其中22万元工程款抵扣履行保证金);3、留质保金2250061.90×5%=112503元(保修期为地毯投入使用后12个月,即自2011.11.24起算);4、根据合同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250061.90元-1660000元-112503元=477558.90元。2013年12月24日,海马地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方置业、同方豪生大酒店支付地毯款490561.9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方置业辩称,第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0万元,其中10%即2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同方置业公司。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同方置业公司支付该22万元,故双方协商该履约保证金在货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同方置业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地毯款共计176万元,仅欠原告地毯款490061.90元。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经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95%,承包人须提供全额发票。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全额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同方置业有权拒绝支付地毯款。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22万元,履约保证包括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保证,验收合格并递交完整资料后,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30天内退还(不计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与地毯款在用途、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方面均有不同,应当区分主张。原告并未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验收合格并递交完整的资料,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30天内退还(不计息)。但原告在施工质量和工期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且至今未将地毯的相关证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交付被告同方置业,也不符合返还条件。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同方置业签订合同,虽然施工地点为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但不代表同方豪生大酒店要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同方豪生大酒店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同方置业同时提起反诉,主张海马地毯应于2010年11月28日将地毯铺装完毕,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没能按照约定的地毯图案生产,铺装完毕日期拖延至2011年4月11日,海马地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50008.32元。海马地毯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同方置业书面通知为准,其根据现场土建进度及时配合完工,并未耽误酒店开业。从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地毯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同方置业对地毯总付款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涉及任何逾期完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扣款事项。且即使海马地毯存在逾期完工问题,同方置业也应当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现地毯已经投入使用两年九个多月,同方置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为证实其利息损失,提交一份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7.8%年利率;合同中还对款项的发放、偿还、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同方置业主张其代原告海马地毯支付垃圾清运费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同方置业尚欠原告地毯款的数额;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第三,被告同方置业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五,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是否需对被告同方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地毯工程施工合同系海马地毯与被告同方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2013年1月8日海马地毯与被告同方置业达成的书面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海马地毯已履行了定作并铺装地毯的合同义务,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为2250061.90元,且地毯已于2011年11月24日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同方置业应于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现质保期已于2012年11月24日届满,被告同方置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海马地毯要求被告同方置业支付尚欠货款490561.90元(2250061.90元-440000元-999500元-100000元-2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同方置业应于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现双��已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被告同方置业应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以外的货款378058.90元(490561.90元-112503元)。质保金的数额112503元系于2013年1月8日双方结算之日确定,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的时间早于双方达成结算单之日,故质保金112503元应于结算之日支付。现被告同方置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同方置业赔偿因逾期付款受到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提交了其于2012年9月24日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该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但该笔贷款数额远远超出了本案所涉货款,无法直接认定该笔贷款与本案货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按同方置业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其中生产期为60日历天,安装期为30日历天”,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书面通知,被告亦未对通知入场时间进行举证,故工期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同时,即使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被告亦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涉案地毯已于2011年4月11日铺装完毕,于2011年11月24日投入使用,而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个理由,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50008.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组成是40%为施工质量保证金,20%为工期保证金,1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为项目经理到位,10%为技术��责人到位率”,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验收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现合同所涉地毯已于2011年11月24日投入使用,且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形成了书面结算单,应当认定已经达到“验收并提交完整资料”的条件,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系被告同方置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亦属于被告同方置业所有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对被告同方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同方置业支付原告海马地毯货款490561.90元;二、被告同方置业赔偿原告海马地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78058.9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112503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三、被告同方置业返还原告海马地毯履约保证金22万元;四、驳回被告同方置业要求原告海马地毯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350008.32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海马地毯要求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对被告同方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同方置业负担。宣判后,同方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海马地毯没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11月开始施工,但对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虽然没有明示开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已向海马地毯明确要求在付款的2个月后应当施工,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对工期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有理由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赋予的开工日期的含义约束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开工通知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自认的开工时间为准,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超出合同约定136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工程结算看,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审定价格在2013年1月8日前还在进行对账、商讨、审核、��算的过程,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才主张质保金,依据双方确认的质保期可以推断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质保金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起算。3、履约保证金应扣除违约金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包括施工质量保证金、工期质量保证金等,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不能要求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12303元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被上诉人海马地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书面开工通知,故只能根据现场的施工进度安��地毯。地毯全部铺装完毕的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局部地方有瑕疵并不影响酒店的使用。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被上诉人完工日期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质保金的到期时间,计算单中有明确说明,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审被告同方豪生大酒店辩称,其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海马地毯是否逾期完工;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按同方置业书面通知为准,对此,同方置业无法提供其向海马地毯发送的书面开工通知。对于工程开始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方置业负有举证证明通知海马地毯开工的义务,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海马地毯自认的开工日期确定涉案合同的施工日期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工期为90天,海马地毯自认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0年11月,工程的完工日期则应在此日期后顺延90天。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验收联系函来看,地毯经调整全部铺装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日期,海马地毯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二,合同中对履行期间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铺装地毯完毕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8日,双方结算之前,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事实。双方结算时涉及的是工程款的商讨、审计和核算,并不涉及到施工的问���,地毯铺装完工是已实际发生的事实。退一步讲,结算单中确认涉案地毯于2011年11月24日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在接收使用地毯之日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事实,即使从该日期起算,上诉人也应从2013年11月24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关于112503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结清。结算单中载明的质保期满日为地毯投入使用后12个月即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8日双方结算时确定了质保金的数额,质保期满日早于该结算日期,因此,上诉人应当自结算之日将质保金返还,其逾期未返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6元,由上诉人同方置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