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向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琦、肖乐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生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其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名典工业园的厂房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0月3日,同年10月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符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吴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名典工业园的厂房需资金,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0月3日,同年10月8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10月3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9年10月8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以购厂房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10‰计息,因利息约定无证据,但基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为宜。三笔借款中,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009年10月3日借款10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009年10月8日借款5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邹 琦审判员 肖乐新二○一四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