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宁与刘春、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宁,刘春,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61号原告肖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个体户。原告肖宁诉被告刘春、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春的委托代理人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宁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春、刘丽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肖宁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3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56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辩称,被告确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但当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011年8月25日,被告才收到原告的交付的包含本案500000元在内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刘春为担保人。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已通过(2014)年洪商初字第00691号案件解决。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春、刘丽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肖宁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3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56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8月22日偿还原告各6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春提供保证担保,该起借款纠纷已经本院(2014)年洪商初字第00691号案件解决。2011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本院(2014)年洪商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春、刘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刘春辩称,本案500000元借款包含在(2014)年洪商初字第00691号案件中,但该案中112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春仅是担保人;且被告刘春既未将其与原告之间的500000元借条收回,也未在1120000元借条中作相应注明,与常理不符,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刘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已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截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4243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刘丽偿还原告肖宁借款本金424352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刘春、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1.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22日应付利息:500000元×5.60%×4÷12×2=18667元实付:60000元冲抵本金:41333元剩余本金:458667元2.2011年5月22日-2011年8月22日应付利息:458667元×5.60%×4÷12×3=25685元实付:60000元冲抵本金:34315元剩余本金:424352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