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香芹诉被告包东东、张贺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香芹,包东东,张贺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54号原告:杜香芹,女。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包东东,男。委托代理人:张贺连,男。被告:张贺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原告杜香芹诉被告包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香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包东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追加张贺连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香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张贺连(即被告包东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香芹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被告包东东驾驶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寿安街菜园子路口时与祝发枝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祝发枝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包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5天,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528.28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包东东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贺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祝发枝和杜香芹垫付了医疗费3950元,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标准计算。原告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祝发枝和杜香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12时被告包东东驾驶被告张贺连所有的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寿安街菜园子路口时与祝发枝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祝发枝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香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包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发枝和杜香芹无事故责任。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5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733.65元,被告张贺连垫付了医疗费1975元。2014年7月14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746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住院时间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住院时间30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按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护理期60日产生的护理费为5752.8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鞍山惠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保洁工,月工资为1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27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3日共计32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8.93元。原告从2011年12月4日居住在腾鳌镇祥和人家小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根据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和原告8级伤残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9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752.8元、误工费10698.9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9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46元,共计188785.58元(含被告张贺连垫付的医疗费1975元)。上述事实原告杜香芹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各方责任的情况;2、海城市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志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诊断书2份,海城市海州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的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鞍山惠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5、祝发枝的工人履历表1份、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祝发枝与杜香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6、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护理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包东东驾驶被告张贺连所有的车辆与祝发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法律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劳动无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提供了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中产生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8级客观真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4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住院时间30日、护理期60日,因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结论一致,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期与鉴定结论不符,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272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承担1820元。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82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张贺连垫付的医疗费1975元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贺连垫付的医疗费1975元,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张贺连支付1975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香芹184990.58元,给付被告张贺连1975元;二、驳回原告杜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承担39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92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28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