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文贵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贵,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丁文贵。委托代表人郑立军。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文贵与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贵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截止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8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橡胶加工款148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100000元(另案主张),并承诺二个月后付部分加工费100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文贵加工费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平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鲍相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