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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洪、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同案人林同更、林斯猛(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翁某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皇冠娱乐城KTV302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害人翁某与同案人林斯猛的女友钟明华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互扔灌装啤酒,同案人林同更进行劝阻时被被害人翁某推倒,手扎到玻璃碎片受伤。被告人薛某与同案人林同更、林斯猛等人遂用玻璃酒杯等物殴打被害人翁某,被害人翁某前额被砸伤流血后逃出包厢,在包厢外走廊处被追出来的被告人薛某及同案人林斯猛踢打,后被KTV工作人员劝开。21时许,被害人翁某到福清市高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遇到同样来此治疗手伤的同案人林同更等人,被告人薛某等人又对被害人翁某踢打。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同案人林同更、林斯猛(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翁某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皇冠娱乐城KTV302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害人翁某与同案人林斯猛的女友钟明华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互扔灌装啤酒,同案人林同更进行劝阻时被被害人翁某推倒,手扎到玻璃碎片受伤。被告人薛某与同案人林同更、林斯猛等人遂用玻璃酒杯等物殴打被害人翁某,被害人翁某前额被砸伤流血后逃出包厢,在包厢外走廊处被追出来的被告人薛某及同案人林斯猛踢打,后被KTV工作人员劝开。21时许,被害人翁某到福清市高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遇到同样来此治疗手伤的同案人林同更等人,被告人薛某等人又对被害人翁某踢打。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翁某额部皮肤三处裂伤累计长6.0cm、左上侧切牙冠折、左腕部和左手掌皮肤裂伤、左环指皮肤挫裂伤及左环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同案人林同更、林斯猛的供述,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