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会会与姚建利、姚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会,姚建利,姚建平,沈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会会。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利。被告:姚建平。被告:沈冬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会与被告姚建利、姚建平、沈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姚建利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姚建利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姚建利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并就逾期还款等事宜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姚建利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姚建利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冬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71.7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01871.78元;2、被告姚建利、姚建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沈冬良对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建利、姚建平、沈冬良共同答辩称: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系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与案外人白广良签订的,当时案外人白广良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强迫被告姚建利、沈冬良签订了该借款协议,借款也未实际交付。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与案外人白广良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相应的借款已由被告姚建利、沈冬良归还案外人白广良。被告姚建平对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与原告、白广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清楚,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姚建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建平事先也对此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姚建平现也不予以追认或者认可,故被告姚建平不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冬良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情况;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利开设了海盐县澉浦镇建利针织厂的事实,印证了被告姚建利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系夫妻关系以及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建利、姚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姚建利、姚建平、沈冬良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建利、沈冬良的签名及捺印都是真实的,但借款协议是在案外人白广良胁迫、威胁、殴打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款利息项原来是空白的,原告张会会的名字在二被告签署该协议时也是空白的,而且借款被告姚建利也未实际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由于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对利息的计算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没有发生,三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律师费的收取高于收费标准的下限,应该按照下限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但是借款并未发生,而且即使借款发生了,被告姚建平也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对贷款利息进行的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三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姚建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利和案外人白广良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姚建利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案外人白广良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部分借款由被告姚建利以农业银行卡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归还案外人白广良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姚建利、被告沈冬良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实际情况,被告姚建利与案外人白广良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白广良认可原告只是接受其委托到法院起诉,实际出借人应该是案外人白广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姚建利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姚建利和案外人白广良之间存在款项周转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和被告姚建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且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姚建利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姚建利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时间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分析,录音陈述的借款期限和案涉借款期间不一致,案涉抵押机器数量和录音陈述的机器数量也不一致,录音和案涉借款实际上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三段录音,原告无法确认该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即使是该两段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姚建利要证明的事实,案外人白广良也没有提到委托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姚建利与案外人白广良的陈述也无法推翻案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姚建利和案外人白广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已由海盐县法院另案受理,案号为(2015)嘉盐商初字第222号。被告姚建平、沈冬良对被告姚建利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姚建利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建利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姚建利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实际包含有三段录音,其中2014年10月28日的录音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利、沈冬良的对话,从该段录音中无法推断双方是否就案涉借款进行的磋商,另两段录音中的谈话人为被告姚建利与案外人白广良,由于被告姚建利与案外人白广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案外人白广良也为此诉至本院,那么也无法据此推断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白广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被告姚建平、沈冬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利、沈冬良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姚建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沈冬良为被告姚建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姚建利、沈冬良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个人借款协议尾部存有借款借据内容,被告姚建利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借到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姚建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姚建利还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姚建利在该协议中表示以其所有的电脑横机6台作为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抵押。2009年6月15日,被告姚建利个人投资开办海盐县澉浦镇建利针织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姚建平是否应基于夫妻关系对被告姚建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间借贷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以及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证明其与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被告姚建利、沈冬良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综合考虑本案借款的借款数额、出借人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姚建利交付借款也无不合理之处,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出发,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姚建利、沈冬良抗辩称其二人是在受胁迫、殴打的情况下签署了出借人、借款利息部分空白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但该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反驳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姚建利、沈冬良还抗辩称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案外人白广良,并提供了录音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该反驳事实的存在,但案外人白广良与该二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受理,而且不论案外人白广良与该二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足以动摇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也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姚建平抗辩称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姚建利与姚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建平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姚建平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姚建利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沈冬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姚建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冬良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姚建利、姚建平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冬良应当对被告姚建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利、姚建平共同归还原告张会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71.7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6%,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姚建利、姚建平偿付原告张会会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4000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沈冬良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张会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89元,由被告姚建利、姚建平、沈冬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