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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马聪、翟方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马聪,翟方方,马玉栋,王立敏,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聪。被告翟方方。被告马玉栋。被告王立敏。被告马增光。被告葛正美。被告马增辉。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马聪、翟方方、马玉栋、王立敏、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寇洪峰、被告马玉栋、王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聪、翟方方、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聪于2010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聪本息未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玉栋、王立敏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担保合同中马玉栋签名属实,对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的王立敏签字不知情。被告马聪、翟方方、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马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马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马聪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马聪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7月27日,被告马玉栋、马增光、马增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马聪的该笔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诺对原告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17日,被告翟方方、王立敏、葛正美分别作为马聪、马玉栋、马增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同意为马聪向原告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聪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8.40750‰。至2014年9月10日,马聪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15259.61元,逾期利息(利率14.25‰)81367.5元、复利(利率14.25‰)21433.76元,欠息共计118060.87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用的银行打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立敏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王立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其限期选择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但王立敏均拒绝。另查明,被告马玉栋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撤回了对马玉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马聪本息未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15259.61元、逾期利息81367.5元、复利21433.76元,欠息共计11806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后标准计算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元,有支付律师费用的银行打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敏在法定期限内拒不选择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对其不认可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王立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马玉栋的起诉,系其民事权利自愿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方方、王立敏、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马聪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聪、翟方方、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聪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5259.61元、逾期利息81367.5元、复利21433.76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后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聪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翟方方、王立敏、马增光、葛正美、马增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