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蒋勇军与邹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军,邹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蒋勇军,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邹海涛,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原告蒋勇军诉被告邹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军、被告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军诉称,原告是双流县九江镇“金潮电脑维修”店的业主,2013年7月9日,被告主动来到原告店铺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旧电脑,并欺骗原告旧电脑是自己游戏工作室外的,因为不想做了所以要转让,原告还亲自去被告所说的游戏室地址看过,最终同意收购该游戏室的21台旧电脑。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收购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26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3日,双流县九江派出所的警察来到原告店铺,告知原告购买的电脑系被盗赃物,并对21台电脑实施了扣押。现被告因涉嫌盗窃犯罪已被刑事拘留,被盗的电脑已归还失主,那么被告应当将收取的26000元退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收取的26000元电脑收购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邹海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也同意退还原告的26000元,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只有服刑出去后,再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双流县九江镇“金潮电脑维修”店的业主。2013年7月9日,被告主动来到原告店铺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旧电脑,并向原告称旧电脑是自己游戏工作室的,因为不想做了所以要转让,原告还亲自去被告所说的游戏室地址看过,最终同意收购该游戏室的21台旧电脑。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的21台电脑主机,价格为26000元。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000元。2013年7月23日,双流县九江派出所的警察来到原告店铺,告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21台电脑主机系被盗赃物,并对21台电脑主机实施了扣押。被盗的21台电脑主机现已由双流县公安局发还失主杜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2、收购合同。3、双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海涛采取欺诈的手段让原告蒋勇军误认为他是杜立游戏工作室内电脑的所有权人,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将其盗窃的电脑销售给原告,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旧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赃物扣押并归还失主,故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6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勇军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邹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雪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