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珊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杨珊珊,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57号108-11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85500900-0。代表人邱镛谦。委托代理人陈梦楠、林惠兰。原告杨珊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下称工行松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虾,被告工行松柏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梦楠、林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珊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被盗刷之前的该卡银行存款余额约3万余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商场消费时发现银行卡存款仅剩127.56元。经查询得知,该卡于2015年2月4日发生了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21198.94元和8000元。原告遂致电工行客服要求挂失该卡,并随后携带该卡原件前往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的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但因被告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维护,致使原告的账户和密码被他人盗取,造成了原告存款损失,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工行松柏支行辩称,两笔讼争交易系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支付,且是通过手机密码验证方式支付,并非伪卡盗刷案件,对于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被告对原告存款损失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原告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网上银行身份确认工具为电子密码器。该卡没有开通帐户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5年2月4日,原告该银行卡帐户于21:42、21:48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网银在线和快钱发生了两笔B2C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21198.94元和80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95588客服电话于22:21挂失了该卡,并于2015年2月5日00:58向警方报案。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储蓄卡、B2C特约商户交易指令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短信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开办其银行卡及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时,被告业已告知原告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原告本人行为,同时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被告对电子密码器特别风险做了提示,即网上银行交易使用银行卡号和电子密码器及相应密码即可完成交易,不需要使用银行卡。因此应认定,对于原告应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被告已尽提示告知义务。现因讼争款项的交易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通过网上银行完成支付,该交易的显著特点是无需通过银行卡,仅凭银行卡帐号、交易密码及手机验证码即可支付。而按常理,银行卡帐号、交易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晓并掌握,手机验证码更是只有掌控该手机的原告本人才能取得,他人并不知情。故本案讼争的款项被转走,应认定系原告未对其银行卡重要信息尽应有的谨慎、保密的保管义务,导致损失的产生,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维护义务和被告安保系统存在隐患,导致其银行账户款项被他人盗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珊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杨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