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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蒋召臣与王江涛、王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召臣,王江涛,王冬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蒋召臣,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江涛,男,1975年7月2日,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冬青,女,1975年3月4日,汉族,住银川市。原告蒋召臣与被告王江涛、王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召臣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涛、王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凯龙诉称,原告系个体调味品经营者,自2013年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冬青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调料款60000元,另将2013年1月份对账单收走,16030元调料款未付;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江涛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调料款9000元,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调料款85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涛、王冬青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蒋召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王冬青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7603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王江涛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9000元。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据来源为大武口区民政局调取,证明了二被告在2013年8月21日前系夫妻关系,在此之前的所欠付的货款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确认火锅店经营权归王冬青所有,王江涛在2014年12月11日的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财产分割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已协议离婚,故原告认为王江涛在2014年12月11日的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江涛、王冬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蒋召臣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调味品经营者,自2013年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冬青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调料款60000元,另将2013年1月份对账单收走,16030元调料款未付,以上共计7603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江涛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调料款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江涛与王冬青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冬青、王江涛向原告出具的欠付货款的欠条,足以证实二被告与原告蒋召臣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系夫妻关系,应对此期间之前的债务共同承担,其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江涛签字确认欠付的材料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6030元,被告王江涛偿还货款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青、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青、王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召臣货款76030元;二、被告王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召臣货款9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王江涛、王冬青共同负担861元,被告王江涛单独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