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晶亮与李峰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晶亮,李金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晶亮,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陈晶华,男,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丰(曾用名李金峰),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晶亮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晶华,被上诉人李金丰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月1日,陈晶亮与镇赉县东屏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43.3垧,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1日,李金丰转包陈晶亮承包土地6垧,每年转包费3,420.00元,每年1月1日交纳转包费,转包期间每年转包费价格不变。2014年年初陈晶亮曾以李金丰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转包的土地,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晶亮的诉求。2014年5月4日陈晶亮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土地转包费。李金丰以陈晶亮不具备情势变更的原则、合同也不具备显失公平的原则提出抗辩,拒绝增加土地转包费。原审认为:陈晶亮、李金丰于2006年4月1日所签订6垧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随意单方更改或解除。陈晶亮、李金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问题。陈晶亮与镇赉县东屏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始终未体现出土地承包费价格涨幅,陈晶亮单方面认为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要求提高转包地价格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晶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晶亮负担。判决后,陈晶亮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判令将承包费增加至3000元/垧。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l、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6条的规定。因为《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是旧法,是普通法;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是新法,是特别法。由于本案是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特别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2、2006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土地为6公顷,承包费每年3,420.00元,也就是说每公顷每年的承包费为570.00元,如果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显失公平,势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没有领会国家政策实质,没有依法参照国家土地政策依法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从2006年到2017年,此承包合同期限为12年,是一份长期承包合同。依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l号)明确规定: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由于本案属于国家政策、法规、规章调整范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的精神和相关国家土地政策给予解决。从本案来看,如果不修订合同,实质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金丰在二审辩驳称,上诉人与东屏镇政府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并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东屏镇政府至今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增加承包费,其签订的是荒地承包合同而不是按人口分配30年不变的耕地,因此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东屏镇政府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增加承包费,一审适用合同法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多次起诉,(2014)镇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承包费已作出了生效判决,2014年承包费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有既判力,上诉人反复起诉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将每公顷承包费增加到3,000.00元是否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上述规定适用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对农民生活的社会保障性质。而涉案土地并不属于家庭承包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经查,另案中,上诉人是请求返还争议土地及赔偿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重复起诉,上诉人享有诉讼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