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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旭明与施程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明,施程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旭明。委托代理人:邓必忠。被告:施程斌。原告陈旭明诉被告施程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明诉称,被告施程斌于2008年7月在安徽宣城地区兰溪县创办致远鞋业有限公司,后因各种原因倒闭。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加工绣花产品给被告,前期双方合作较为顺利,拖欠加工款的现象较少,后因被告将销售收入挪作他用,造成公司倒闭,并拖欠原告绣花款160000元(见欠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还,但被告总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脱拒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程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上载明:今欠陈旭明绣花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玖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款柒万元整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旭明与被告施程斌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旭明加工费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施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伊丽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