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端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变花与陈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变花,陈建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变花,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沁水县。委托代理人苗米政,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沁水县。系赵变花的配偶。被告陈建康,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生,沁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沁水县。系陈建康的妹夫。原告赵变花与被告陈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米政、被告陈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雷力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人身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28957.17元、陪侍费28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5242.1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75488.58元,除被告己支付5000元外,还剩70488.5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7048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做各项检查支付1000元、另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被告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建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雷力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06km+800m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北侧的赵变花撞倒,造成赵变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赵变花儿子苗新艳于2014年3月18日15时20分,书面向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4月1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变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双手、左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2014年9月22日,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变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变花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28957.17元(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895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元/天×16天)。3、误工费8613.88元[按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9661元÷365天×106天=8613.88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切口拆线,定期复查,到精神科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确需休息一段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90天)。]4、护理费1300.21元(按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9661元÷365天×16天)。5、残疾赔偿金1430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20年×10%(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五项小计:53899.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变花、原告丈夫苗米政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康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既未合法登记、又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陈建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建康未给其驾驶的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建康全部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变花的损失为53899.26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康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陈建康还应赔偿原告赵变花48899.26元。被告陈建康在庭审中称原告有过度医疗的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变花各项损失4889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负担1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军代理审判员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常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