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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常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黄某某(女,2001年7月7日生)与王某某(女,2001年4月25日生)、许某(女,2001年8月15日生)产生矛盾,双方通过QQ邀约晚上在香樟苑旁乐谷KTV楼下见面。晚21时许,黄某某带着其姨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乙喊来的六人在乐谷楼下,王某某、许某带着王某来到乐谷楼下后,张某乙喊来的人均已走掉。双方因言语不和,王某便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又喊来常某等多人,双方见面后,常某从身后一男子手里的纸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将张某甲左侧颈部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颈部创口长6.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常某在其家中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乙、王某某、许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常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常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常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常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到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常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