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健,张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路井巷新村72栋西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110639-8。法定代表人:尹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健,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义生,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健、原审被告张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被上诉人丁健的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原审被告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健在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张义生称其挂靠在同仁房地产公司名下进行市人防办老基地改造工程需要筹措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看了张义生与同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及看到工程项目部公章之后,认为张义生系工程项目经理且其建设的工程足以保障还款,遂同意借款给张义生。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六次借款给张义生合计133.3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张义生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义生以种种借口拖欠,只是以其本人及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9月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全部借款情况及资金用途,但仍未归还任何借款。另同仁房地产公司作为市人防办改造工程的建设方,在其与张义生的挂靠协议上虽明确由张义生个人筹措全部工程资金及刻制项目部公章,但依法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3.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的金额为276957.32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义生在一审辩称:借款是133万元,但我已经还了148.70万元,现在只差原告15.40万元本金,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人防工程,一部分自己用的。原审被告同仁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辩称:借款数额由张义生本人确认,发生借款是张义生个人行为,与同仁房地产公司无关,借款并未用于人防工程项目改造。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张义生向丁健借款9.5万元;2012年8月27日张义生向丁健借款9万元;2012年8月30日张义生向丁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6日张义生向丁健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12日张义生向丁健借款9.8万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3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金额为133.3万元,每月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丁健在起诉时为简化诉讼请求,以出借给张义生的借款数额,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统一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合计为276957.32元。被告张义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分13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48.77万元。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7万元。另查:2009年8月12日,同仁房地产公司与张义生就人防办老基地改造工程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名称为人防办老基地改造工程,建设面积约4512㎡;同仁房地产公司同意张义生挂靠在其名下组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一切事务由张义生负责,自行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管理,项目盈亏由张义生享有和承担,同仁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土地挂牌事宜由同仁房地产公司出面到土地局挂牌,挂牌所需文件资料由同仁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招标由同仁房地产公司按张义生的要求进行;同仁房地产公司委派二人参与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出纳会计各一名),张义生支付工资;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及其后,若业主或其他方起诉同仁房地产公司司,同仁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张义生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张义生对整个项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仁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独立报税,并依据销售发票实际收款金额提取8%的管理费。再查:张义生将所借原告丁健款项用于人防办老基地改造工程。一审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义生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二、同仁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一、张义生应偿还原告丁健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被告张义生虽然向原告借款133.3万元,但张义生已经支付原告148.77万元。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2013年10月12日本息合计为1609957.32元,扣除张义生已付的款项,应该只欠原告本金12万余元。庭审中,张义生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7万元,因此推定张义生的还款中有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的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张义生自认的数额15.47万元确定。由于张义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张义生偿还借款13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47万元及其利息,余额不予支持。二、同仁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同仁房地产公司与由张义生在挂靠协议中约定:项目部一切事务由张义生负责,自行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管理,项目盈亏由张义生享有和承担,同仁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协议只能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张义生将所借原告丁健款项用于同仁房地产公司承建的人防办老基地改造工程,故同仁房地产公司对此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健偿还借款15.47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90元,由原告丁健负担21955元,被告张义生、被告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35元。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也没有接收和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实际是张义生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张义生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款关系,上诉人没有在借据上盖章,且被上诉人系将借款支付给张义生,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没有接收该笔款项,没有使用该笔款项,也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判决同仁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2、虽然借据上盖了同仁房地产公司人防办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张义生刻制和保管,张义生可以在任何对外法律文件中加盖该印章,但该印章并不能代表同仁房地产公司有对该借款承担偿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同仁房地产公司对盖章行为并不知情。况且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同仁房地产公司无任何意思表示承担该笔债务的偿付或保证责任。同时,借据上出现同仁房地产公司人防办项目部印章,系由借款人强迫张义生所盖,并非张义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同仁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胁迫签章行为依法对同仁房地产公司不产生效力。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张义生陈述借款用于同仁房地产公司人防办改造项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实属牵强和缺乏依据。张义生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张义生的陈述将可能对上诉人造成不利后果,不能因张义生的陈述而认定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实际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人防办改造工程。二、本案借款已经得到清偿,一审证据已经予以认定,故即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已无需清偿。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清楚地显示借款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健答辩称: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明本案借款借条由上诉人的人防项目部盖章认可,而项目部的公章是由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授权刻制;2、项目部所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部的该工程建设;3、张义生与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所有的建设对外均以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其所属项目部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通过一审调查,张义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认可欠款15.4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义生辩称:丁健借钱给我是事实,但与同仁房地产公司无关,借款并不是用在工程上,而是用于选矿厂项目上。我借钱之后每个月支付了利息,后来利息无法偿还,2013年9月17日王睿、丁健到我办公室抢了同仁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公章盖在《情况说明》上,之后我去铜官山派出所报了警,当时王睿、丁健口头说没有盖章,盖章的东西不予认可,但派出所没有作记录。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当时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的情况:张义生向我和丁健等人借款,当时张义生说用于人防办老基地改造工程楼建设,但一直没有盖章,那天晚上我们几个债权人一起去找张义生盖章,当晚很多人到了张义生办公室,张义生的钥匙是我拿过来的,《情况说明》上项目部的公章和张义生个人章都是我盖的,我盖了3份空白章,另外两份给丁健、王睿,盖章之事张义生并不知道。我借给张义生的钱,张义生说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了。在铜官山派出所调查时我没有承认盖章的事,我一直认为张义生应当盖这个章,现在案件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我必须还原这个事实。被上诉人丁健对马某的证言质证意见:马某的观点不属实,从铜官山派出所出警记录上很清楚,马某没有使用项目部的公章。马某现在否认这一事实的理由不充分。马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马某与丁健是合伙借款给张义生,马某与张义生的借款纠纷已经和解。二审中,被上诉人丁健、原审被告张义生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铜官山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能够证明马某当晚使用了项目部的公章,故对马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同仁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部系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被告张义生挂靠在项目部名下组织施工,负责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开发市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虽然在挂靠协议中约定项目部的一切事务由张义生负责,项目部经理张义生自行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管理,项目盈亏由张义生享有和承担,同仁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协议只能约束缔约当事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作为人防办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管理责任方,应对其所属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在认定案件事实后判决原审被告张义生和上诉人同仁房地产公司连带偿还被上诉人丁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张义生的借款与其无关及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 健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程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