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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所顺诉章庆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所顺,章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杜所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章庆华,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杜所顺诉被告章庆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所顺、被告章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所顺诉称:最近两年我一直去浩鑫斋饭店收集泔水,为了方便我在饭店放了一只泔水桶。2014年11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浩鑫斋饭店倒泔水时,看见被告从我的泔水桶里往外舀泔水,我便上前和他理论,争吵过程中,被告拿着勺子和拳头将我打伤。我随后拨打110报了警,后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伤、外伤头痛。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680.00元、复印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庆华辩称:我平时也去浩鑫斋饭店收集泔水。2014年11月23日晚上,我去浩鑫斋饭店从原告的桶舀了两勺泔水,原告看见后不愿意,便把我舀的泔水倒回了他的桶里,倒的时候泔水溅到了我身上,我们就争吵起来。原告拿着泔水桶抡我,我拿勺子挡着桶,我并未用勺子打他。撕扯过程中,原告自行倒地,我用拳头打了他嘴巴两下。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点30分许,在周村区城南路“浩鑫斋”饭店内,原告杜所顺与被告章庆华因争夺泔水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在该饭店门口,被告将原告摔倒,用拳头殴打了原告。事发后,原告杜所顺于次日16时27分许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伤、外伤头痛、脑梗塞。原告花费医疗费2764.2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分局周村分局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14)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对被告章庆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事发后,原告支付复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费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书1张、复印费单据1张,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章庆华因琐事未经冷静考虑,对原告杜所顺头部进行击打,致其脑震荡、头部挫伤、外伤头痛,过错较明显。鉴于原告杜所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确定减轻被告章庆华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4.20元、复印件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2.00元标准计算7天为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误工费证据提交,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其住院7天期间需1人护理,按照2014年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18.20元,由被告章庆华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为273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所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734.56元;二、驳回原告杜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