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福明与肖四海、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明,肖四海,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袁福明。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四海。委托代理人季学富。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赵田路,组织机构代码75320320-8。法定代表人朱阿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福明与被告肖四海、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后文简称金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太平洋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肖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季学富、郗玉柱,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玉柱、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日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袁福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1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肖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季学富、郗玉柱,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玉柱、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9时35分许,被告肖四海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东城大道312国道交叉路口北侧500米路段,从前车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东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袁福明驾驶的苏E×××××G普通摩托车左侧把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肖四海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肖四海作为侵权人,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均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查档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133.19元;判令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四海辩称,肖四海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于原告本身也存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也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标的车是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事实我方没有异议。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35分许,被告肖四海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沿昆山市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北侧500米路段,从前车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东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袁福明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左侧把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苏E×××××普通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福明被救护车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10时20分、2013年3月26日12时30分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及相应的医疗检查,发生治疗费合计1939.50元。原告在昆山市第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叫救护车将其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2013年3月26日14时8分原告到达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进行门诊,发生门诊费用、检查费等合计551.20元。为此,原告发生救护车费850元。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医院就诊查头颅CT显示左侧颞骨骨折、左硬膜外血肿?,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复查头颅CT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未见骨折征象。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查后于当日来到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在宗仁卿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为2013年月2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疑似诊断颞骨骨折、疑似诊断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处挫伤。2013年4月3日,原告在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出院,并被诊断为:颞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处挫伤、眶骨骨折。出院医师的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门诊随诊,两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所;医嘱用药。原告在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发生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合计7384.60元。还查明,被告肖四海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再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告肖四海系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肖四海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序、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福明于2013年3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袁福明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对于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原告精神损伤与交通事故关联关系及其伤残程度分析。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4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与其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并认定原告袁福明2013年3月26日车祸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为进行重新鉴定发生鉴定费31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原告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四海驾驶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袁福明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福明受伤及苏E×××××普通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袁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四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四海、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其他伤害行为造成的,但被告肖四海、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福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肖四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袁福明和肖四海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肖四海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袁福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四海系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肖四海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四海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相应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10937.1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费用票据、住院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认定1072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得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在事故发生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360元(1680元∕30天×60天);5、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000元;9、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30元;10、摩托车损失,因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修理摩托车是客观必然发生的,且对于摩托车的损失经过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9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2、查档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所有损失合计92685.3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238.51元[(医疗费10725.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4936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100元(3000元×70%)。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900元、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3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之后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按70%责任承担即承担651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福明90925.51元。查档费50元由被告金隆公司承担70%,即承担35元。原告袁福明在交警部门领取的10000元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结合被告金隆公司承担的查档费35元,原告袁福明应当返还被告金隆公司9965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金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福明赔偿80925.51元(该款支付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政;收款人:袁福明;账号:62×××19);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原告自己负担253元。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袁福明已经交纳,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负担的589元由被告太平洋昆山支公司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从向被告昆山金隆车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向原告袁福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