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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熊祚兵与梁占俊、曹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祚兵,梁占俊,曹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祚兵,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湖北省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占俊,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榆中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男,汉族,1973年9月2O日出生,住榆中县,农民。上诉人熊祚兵因与被上诉人梁占俊、曹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高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祚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上诉人梁占俊及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上诉人曹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占俊与曹广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底曹广与梁占俊前往熊祚兵在陕西省神木县从事铁路输电线路的架设工地打工,同年11月23日梁占俊从架设塔上掉下摔伤腰部,被工友送往陕西省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l2、腰1、2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6天后,曹广电话联系梁占俊的妻子郭进霞去处理,郭进霞按照曹广的要求先到榆林,后被曹广、熊祚兵安排在登记的宾馆住下,在郭进霞没有去医院见到梁占俊,不了解梁占俊伤情及治疗状况的情况下,双方就协商对梁占俊的赔偿问题,达成了由熊祚兵结清医院的费用,给付梁占俊10000元赔偿款,支付梁占俊工资4000元及送梁占俊回家的租车费1000元的意见,熊祚兵支付给郭进霞15000元现金,由曹广陪护郭进霞到神木县大兴医院租车接了梁占俊运回家中休养。梁占俊回到家中后双下肢肌力0级,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靠专人护理。2013年10月18日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梁占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一、梁占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二、梁占俊以后每年的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0元一120000元;三、梁占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梁占俊认为雇员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致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曹广、熊祚兵赔偿其经济损失935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梁占俊系招赘女婿,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其妻郭进霞姊妹两人,姐姐郭进玲已出嫁。原审再查明:梁占俊的损失有误工费2010年11月23日住院至2013年10月1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45×70元=73150元,护理费:住院46天×100元=4600元,出院至鉴定1000天×100元的60%=60000元,今后护理费按照人均寿命还需要护理30年×12个月×l000元×60%=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40元=184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75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07元×20年×90%=81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3岁为4146元×17年×90%=63433元+母亲60岁为4146元×20年×90%=74628元,合计为138061元,由二人承担,梁占俊应当承担69030元,以上合计512003元。梁占俊回家康复治疗的药品都是自己在私人医院购买,没有正式的药品销售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梁占俊随曹广共同在熊祚兵承包的陕西省神木县从事铁路输电线路的架设工地打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梁占俊在工作期间从架设塔上掉下身体受到伤害,熊祚兵应当对梁占俊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梁占俊要求熊祚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梁占俊要求曹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曹广与梁占俊一样都受雇与熊祚兵,曹广与梁占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梁占俊要求曹广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曹广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梁占俊不存在雇佣关系,梁占俊请求的赔偿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成立。熊祚兵辩称梁占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使用的标准错误,不能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梁占俊进行伤残定级的辩解,庭审中法庭征求熊祚兵意见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时,熊祚兵不同意鉴定,法庭当庭确认了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当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称熊祚兵不是工地负责人,虽然梁占俊受伤住院的费用和出院的手续是熊祚兵办理的,现在具体的工地负责人也没有办法找到,梁占俊应当找实际的雇主要求赔偿的辩解意见,熊祚兵自己都不能提供实际给他发包工程的发包人,且梁占俊是熊祚兵通过曹广介绍雇佣到其工地打工的,梁占俊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及10000元的赔偿费都由熊祚兵支付,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因此,熊祚兵的该项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也不予采信。熊祚兵辩称事故已经由梁占俊妻子郭进霞与熊祚兵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原审认为熊祚兵虽然给付梁占俊妻子10000元作为梁占俊受伤的赔偿款,但双方之间没有赔偿协议,且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梁占俊妻子没有见到梁占俊,不了解梁占俊的损伤程度和治疗情况,熊祚兵也故意隐瞒梁占俊病情,10000元的赔偿与梁占俊的伤害程度相比显示公平,熊祚兵应当对梁占俊的损失合理部分全面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祚兵赔偿原告梁占俊误工费73150元,护理费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756元,残疾赔偿金81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30元,以上合计51200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熊祚兵应当再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0200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曹广对原告梁占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0元,由被告熊祚兵负担15000元,原告梁占俊负担3150元。宣判后,熊祚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占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梁占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梁占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伤后果与四年前的受伤事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其在后来的生活中受伤的可能,而且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事故发生后受他人之托处理相关事宜,故不能确定上诉人为本案承担赔偿的主体;3、一审法院采信梁占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当,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依据是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属雇员受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因此梁占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无效证据,应排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4、一审对已查明双方就梁占俊受伤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双方对受伤赔偿问题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支付履行,上诉人没有隐瞒梁占俊的实际病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5、一审判决书判决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梁占俊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审对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判决不公。梁占俊服从判决并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曹广答辩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一审也已经查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梁占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权利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经审理,依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梁占俊受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到居住地家中继续修养治疗,其伤情处于持续治疗、恢复过程中,2013年10月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所受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至此其因身体受到损伤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梁占俊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梁占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是否应作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经审理,根据梁占俊住院病历对其伤情的记载,梁占俊并非完全治愈出院,并不能独立正常自由行动,出院后回家仍需要继续治疗、锻炼恢复,其现在的伤残状况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不排除其在后来的生活中受伤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梁占俊受雇于上诉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此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原审采信梁占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梁占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梁占俊的病历资料及对其本人的临床检查确定的伤情状况,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梁占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上诉人虽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梁占俊受伤时正值壮年,因受伤令其今后的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严重的限制,也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实际困难,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并无不当,以此作为支持梁占俊合理诉讼请求的判案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采信梁占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错误的理由及观点不予认定支持。对于原审就已查明梁占俊受伤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作出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理,梁占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后,曹广向梁占俊妻子电话告知了梁占俊受伤的情况,其妻前往打工地后,上诉人并没有先安排其妻前往医院看望梁占俊,了解梁占俊所受伤情的实际状况,而直接与其妻协商受伤赔偿事宜,以致其妻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状况下,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接受了上诉人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妻签字的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其妻是在征求了梁占俊意见且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梁占俊签订赔偿协议,接受10000元赔偿款作为上诉人对其受伤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对梁占俊的损失合理部分全面予以赔偿正确,梁占俊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将查清的案件事实作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梁占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及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经审核,梁占俊为招赘女婿,与其妻共同承担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梁占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已经审理确认,能够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交通费也仅给付了出院返程的费用,梁占俊诉请的交通费用并不包括该笔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及显失公平;上诉人提出梁占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曹广及原审出庭证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梁占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梁占俊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对其损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部分胜诉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费可以列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讼费、保全费如何负担的判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熊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