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郑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郑志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被上诉人郑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机动车(车牌号冀HDXX**)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HDXX**号客车行至滦平县中心路北大街时,因观察不清与停放路边的冀H439**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支出冀H439**小客车修理费400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以冀HDXX**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所有的冀HD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年检并换发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对保险单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规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不知情,被告对该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规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告(投保人)郑志刚明确说明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冀HD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年检并换发了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0日,证实冀HD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具备行驶条件,且事故是因观察不清造成的,与车辆状况无关,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志刚保险金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郑志刚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郑志刚所有的冀HD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年检,证明该车事故发生时具备行驶条件是不客观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志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