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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皖SVW6**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许疃镇许凤路1KM路段处时,被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乙醇含量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