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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唐才涛与滁州市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才涛,滁州市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涂前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才涛。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前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涂前峰。上诉人唐才涛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才涛的委托代理人宫鉴、陈晓东,被上诉人滁州市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涂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才涛原系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2005年9月2日,唐才涛与麦迪尔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麦迪尔公司董事会2005年9月1日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唐才涛加入麦迪尔公司。公司股份比例如下:涂前峰128.6万元,占67%股份,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涂惠雯38.4万元,占20%股份,任总经理助理兼管理者代表;唐才涛25万元,占13%股份,不参与公司管理,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唐才涛在注入13%股份的资金后,依法享受并履行章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利润以129+25万元为基础,按67%、20%、13%分配等”,涂前峰签署“同意”并签名,麦迪尔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5年9月12日,麦迪尔公司出具一份资金到位证明,载明:“兹有唐才涛先生于2005年9月6日入股的资金25万元已到位,新的股份形式按2005年9月份的股份协议从9月份开始运作”。2007年8月6日,唐才涛因涉嫌受贿罪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07年8月8日,唐才涛交待了赃款去向,包括“2004年9月,投资麦迪尔公司25万;2005年5月,借给麦迪尔公司30万作周转资金”。2007年8月22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到麦迪尔公司对唐才涛的赃款予以追缴,麦迪尔公司代为退缴60万元,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收条给麦迪尔公司,麦迪尔公司凭此收条于2007年9月4日换取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2007年12月20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唐才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2007)滁琅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判处唐才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唐才涛所退赃款130.30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唐才涛对该判决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2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6日,滁州市清流监狱作出(2012)滁监假字第7号假释证明书,证明唐才涛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初,唐才涛找涂前峰,商讨确认股份事宜,因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在麦迪尔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麦迪尔公司13%股权,责令麦迪尔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才涛以非法所得与麦迪尔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唐才涛在麦迪尔公司投资入股的25万元,系其受贿所得,其在检察机关主动交待受贿所得时,明确认可25万元作为入股款投资在麦迪尔公司,30万元借给麦迪尔公司用于周转。唐才涛以非法所得与麦迪尔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涂前峰处取得13%股权的行为,系其以合法形式使其非法所得合法化,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唐才涛投资入股麦迪尔公司的25万元和借款30万元及收益共60万元已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麦迪尔公司作为法人企业,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由于唐才涛与麦迪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唐才涛也未实际取得麦迪尔公司股权,故对唐才涛要求确认其在麦迪尔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麦迪尔公司13%股权,责令麦迪尔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前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才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才涛负担。唐才涛上诉称:唐才涛在刑事案件中混淆了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的区别,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单一的证据认定唐才涛购买麦迪尔公司股份的资金系非法所得;唐才涛购买麦迪尔公司股份,系正常投资手段,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唐才涛与麦迪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唐才涛的诉讼请求。麦迪尔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唐才涛与涂前峰签订的,并不是与麦迪尔公司签订的,唐才涛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其与麦迪尔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主体认识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如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外,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中,唐才涛与涂前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代表唐才涛与涂前峰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认为股权转让全部完成。唐才涛投入的25万元所谓股权转让款,系非法所得,已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此25万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唐才涛是否享有麦迪尔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取得公司股权有两种方式,即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股权系在公司设立时,通过出资取得公司的股权;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系指公司股东依法对外转让股权,由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该公司股权。本案中,《股份协议》约定,同意唐才涛加入麦迪尔公司,涂前峰占67%股份,涂慧雯占20%股份,唐才涛占13%股份。唐才涛在注入13%股份的资金后,依法享有并履行章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唐才涛向麦迪尔公司交付了25万元,并由麦迪尔公司出具了收据。从协议的内容及价款的支付对象看,更符合公司设立时,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公司股权的约定,即出资取得股权。但在《股份协议》签订时,麦迪尔公司已设立,不符合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该协议如系涂前峰转让13%股权给唐才涛,应当约定该内容;签订协议后,唐才涛支付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亦应当支付给股权出让人涂前峰,但该款并未支付给涂前峰,而是由麦迪尔公司收取,亦不符合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本案诉讼中,唐才涛起诉时,其主张与涂前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涂前峰转让13%股权给唐才涛。而二审上诉中,其又称系与麦迪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才涛对其取得麦迪尔公司股权的形式亦认识不清。故不能确认唐才涛与涂前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享有麦迪尔公司股权。即使存在涂前峰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唐才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本案中,唐才涛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经过了麦迪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是否合法亦无法确认。故其上诉请求确认其享有麦迪尔公司股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即使认定唐才涛取得了麦迪尔公司的股权,其取得麦迪尔公司股份的资金系非法所得,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仅是规定对其股权应当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亦非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原审法院关于唐才涛购买麦迪尔公司股份的资金系非法所得,以合法形式使其非法所得合法化,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才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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