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礼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礼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礼,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南宁、翟玉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依本院指定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礼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礼、周泽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礼及其辩护人张南宁、翟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证人刘某清、姜某和、邓某忠、仇某、苏某有、王某民、阳某利、夏某铭、黄某、向某莲、张某兰、欧阳某、范某刚、欧阳乙、欧阳丙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书与验收结算单,银行付款转账凭证,被告人张某礼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上缴国库;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礼只参与张某兰与夏某铭等人的投资分红,没有受贿,只违反纪律,不构成犯罪;一审没有排除对张某礼、欧阳某逼供诱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且证人证言与张某礼的供述存在矛盾,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错误,请求二审宣告张某礼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礼自2007年至2014年先后任湖南省武冈市交通局局长、武冈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副市长(分管农、林、水工作)等职务。其间,张某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夏某铭、黄某、向某莲谋取利益,多次收受3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一、收受工程承包人夏某铭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6万元。(一)在夏某铭承包交通局通达工程过程中,收受夏某铭人民币15万元。2007年,张某礼担任武冈市交通局局长后,夏某铭找到张某礼的岳母张某兰(夏某铭妻子的姑妈)、张某礼的妻子欧阳某(另案处理),请求2人替其向张某礼说情,帮助其承包一些交通局的工程,并讲不会亏待张某礼。张某兰、欧阳某向张某礼转达了夏某铭的请托事项,张某礼答应帮忙。之后,张某礼向交通局分管通达工程的副局长姜某和及财务股长刘某清打了招呼,夏某铭直接承包了龙形村、岩冲村等10余个村总量共计70余万元的通达工程。同年12月13日,夏某铭到交通局领取人民币39万余元的工程款后,取出19万余元现金,将其中15万元现金送给张某兰,委托张某兰转交给张某礼。事后,张某礼安排张某兰将该笔钱存入银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某礼担任武冈市交通局局长,他担任该局党委委员、财务科长。张某礼向他打招呼,要求将交通局通达工程交给张某礼亲戚夏某铭承包。他当即同意,但提出姜某和是分管通达工程的副局长,很多事情要姜某和签字,提议事先要与姜某和通气,张某礼即让他将姜某和喊到张某礼的办公室,张某礼对姜某和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姜某和亦表示同意。之后,夏某铭承包了武冈市的通达工程。2、证人姜某和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刘某清的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夏某铭的证言,证明夏某铭通过张某兰、欧阳某向张某礼打招呼,希望能承包交通局的通达工程。张某礼答应后,分别找到姜某和、刘某清打招呼,直接将交通局管理的15个村的通达工程交给夏某铭承包。工程完工后,夏某铭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兰,并告诉了张某礼。4、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的一天,夏某铭送给张某兰1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告知是送给张某礼的。之后,张某兰将钱交给了张某礼,并按张某礼的要求将钱存入银行。5、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某兰一致。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凭证、付款资料,证明夏某铭与武冈市交通局结账后,从银行取19万元现金。7、上诉人张某礼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明2007年底,夏某铭领到通达工程款后,为感谢他的关照,通过张某兰将15万元钱送给他。后张某兰按照他的要求,将该15万元钱存入银行。(二)在夏某铭承包水利局工程、农业综合开发办工程和教育局工程过程中,收受夏某铭人民币201万元。2008年上半年,在张某礼担任武冈市人民政府分管农业、林业、水利等工作的副市长后,夏某铭请求张某兰、欧阳某替其向张某礼说情,让张某礼帮忙承包到水利工程。张某兰、欧阳某向张某礼转达了夏某铭的请托事项,张某礼同意。之后,张某礼多次向水利局副局长邓某忠、威溪灌区管理所所长仇某等人打招呼,帮助夏某铭先后承包了武冈市狮子水库抢险加固工程、2010年小农水工程、马坪乡金龙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管材料采购、威溪灌区左右干渠抢险修复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狮子水库泄洪改道工程。张某礼还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苏某有等人打招呼,帮助夏某铭承包了2010年邓元泰镇一个标段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和2012年安乐乡独山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程。此外,张某礼还向武冈市教育局局长王某民打招呼,帮助夏某铭承包了湾头桥镇南桥中学校舍维修、安乐乡中心小学教学楼维修等多所学校的小型工程。为感谢张某礼的关照,夏某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5次送给张某礼共计人民币201万元。张某礼5次受贿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为感谢张某礼在狮子水库抢险加固工程、威溪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中的帮忙,夏某铭提出送50万元给张某礼,张某礼让夏某铭找欧阳某索要银行账号。几天后,欧阳某将大姐欧阳乙的桂林市农业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同年2月4日,夏某铭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并告诉欧阳某,余下的20万元过一段时间再转过来。同年5月,夏某铭又要欧阳某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将原来承诺的20万元送给张某礼,欧阳某便将大姐夫范某刚的桂林市工商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同月7日,夏某铭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20万元。欧阳某收到夏某铭所送的50万元后,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礼。2、2011年9月,为感谢张某礼在威溪灌区左右干渠抢险修复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人畜饮水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2010年邓元泰镇土地治理项目等4个工程中的帮忙,夏某铭提出要送人民币31万元给张某礼。张某礼让欧阳某将银行账号告诉夏某铭,欧阳某便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同月7日,夏某铭将人民币31万元转入该账号。欧阳某收到这笔钱后,告知了张某礼。3、2012年1月,夏某铭为感谢张某礼在2009年和2010年小农水工程、马坪乡金龙村人畜饮水工程水管材料采购、狮子水库泄洪渠改道工程等4个工程中的帮忙,提出要送人民币50万元给张某礼,张某礼便让夏某铭与欧阳某联系。几天后,欧阳某将张某兰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便于同月18日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该账号。欧阳某收到这笔钱后,告知了张某礼。4、2012年7月,夏某铭为感谢张某礼在龙溪河治理工程中的帮忙,提出要送人民币40万元给张某礼,张某礼便让夏某铭与欧阳某联系。几天后,欧阳某将张某兰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便于同月23日将40万元转入该账号。欧阳某收到该笔钱后,告知了张某礼。5、2013年2月,为感谢张某礼在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教育系统工程中的帮忙,夏某铭提出要送人民币30万元给张某礼,张某礼让夏某铭与欧阳某联系。后欧阳某将张某兰的工商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便于同月8日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该账号。欧阳某收到该笔钱后,告知了张某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忠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起他任武冈市水利局副局长。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张某礼先后5次向他打招呼,要他将水利工程给夏某铭做。通过他斡旋或直接决定将狮子水库、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龙溪河治理工程、狮子水库下渠改造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人畜饮水工程交给了夏某铭承包。(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至2010年任武冈市威溪灌区管理所所长。张某礼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3次向他打招呼,要他将威溪灌区节水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等交给夏某铭承包。通过他斡旋或直接决定,夏某铭承包了威溪灌区节水改造、威溪右干渠与鸡公塘水库抢险维修3个水利工程。(3)证人苏某有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至今任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2010年7月份左右及2012年下半年张某礼分别打招呼,要他将一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交给夏某铭做。经过其协调,夏某铭于2010年下半年承包了邓元泰镇合家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的一个标段;于2012年下半年承包了安乐乡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4)证人王某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3月至今任武冈市教育局局长。2010年下半年,张某礼向他打招呼,要他关照夏某铭在教育系统做些工程。他要夏某铭参加投标,夏某铭中标了安乐乡中心小学等几所学校的维修工程。(5)证人夏某铭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夏某铭通过张某礼打招呼先后承包了水利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教育局工程,分5次以转账方式送给张某礼人民币201万元。还证明在武冈市委原书记王某生案发后,张某礼及其家人害怕组织调查张某礼的问题,将120万元退给了夏某铭,后未见动静,又将该款要了回去。(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夏某铭送钱均是通过欧阳某实施的,账号均是欧阳某提供的,欧阳某收到钱后,均告诉了张某礼。同时还证明武冈市委原书记王某生案发后,害怕组织上调查张某礼的问题,与母亲张某兰商量后,将120万元退给夏某铭。3个月后见无动静,又以借用的方式将该款索要回去,用于参与雷某高的合伙投资。(7)证人范某刚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从武冈市夏某铭账户汇款20万元人民币到他的账户。(8)证人欧阳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从夏某铭的账户汇款30万元人民币到她的账户。同年9月份从夏某铭的账户又转了20万元人民币到她丈夫范某刚的账户。(9)合同协议书、付款资料、施工合同、资源村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单、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预算表、结算表、验收卡、造价审计结论、竣工结算清单、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决算审计结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夏某铭在2008年至2013年间承包了水利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及教育局工程,并在结算后以转账方式分5次汇款到其他账户的事实。(10)上诉人张某礼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明夏某铭5次送钱给他,他均要求夏某铭找欧阳某办理。欧阳某收到钱后,均将情况告诉了他。二、收受工程承包人黄某的财物人民币3万元。2011年,黄某通过欧阳某向张某礼转达了想承揽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的请托事项,张某礼答应帮忙。不久,经张某礼向苏某有打招呼,黄某以围标方式获得了邓元泰镇浪石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权。为感谢张某礼的帮忙,黄某于2012年6月份到欧阳某的办公室,拿出3万元现金要送给欧阳某,欧阳某让黄某将钱打到其二姐欧阳丙的银行账户上。同月11日,黄某按照欧阳某的要求,从其本人建行账户转了人民币3万元到欧阳丙的建行账户。事后,欧阳某将此事告知了张某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苏某有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时,张某礼向他和主任易某打招呼,要他们关照黄某做些农业开发项目。他和易某均表示同意。之后,黄某承包了浪石高标准农田项目的一个标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黄某通过欧阳某请求张某礼打招呼,承包了农业开发项目工程。之后,黄某通过欧阳某送了3万元人民币给张某礼。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接受黄某请托后,张某礼向苏某有打了招呼,后黄某为表示感谢,按照欧阳某的要求,将3万元钱打到欧阳丙的账户上。4、证人欧阳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欧阳丙的账户收到黄某转来的3万元人民币。5、合同书等、交易明细,证明黄某取得了邓元泰镇浪石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权,并已完工结算。6、上诉人张某礼的供述,证明张某礼接受黄某的清托,向苏某有打招呼,要求关照黄某。后黄某提出送3万元钱以示感谢,欧阳某便要黄某将钱打到欧阳丙的账户上。三、收受工程承包人向某莲的财物人民币4万元。2011年下半年,张某礼向安乐乡红星村支部书记阳某利打招呼,要阳某利将该村的村道工程交向某莲承包,阳某利答应。后向某莲于2011年9月以其侄儿谢志伟的名义承包了红星村紫乐路的修建工程。2012年1月的一天,向某莲领到工程款后,为感谢张某礼的帮忙,到张某礼的家里送给张某礼4万元人民币,张某礼收受后交给欧阳某保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阳某利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安乐乡红星村支书。同年7月份,张某礼向他打招呼,要求把村道工程交给向某莲承包。阳某利考虑到要由张某礼出面解决资金问题,便将红星村的紫乐路交由向某莲修建。2、证人向某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向某莲通过张某礼帮忙,承建了武冈市安乐乡红星村的村道工程。2012年工程完工后,向某莲送给张某礼4万元人民币。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接受向某莲请托,让张某礼向阳某利打招呼,向某莲得以承包了村道工程。工程完工后,向某莲送了4万元人民币给张某礼。4、合同、收条、记账凭证,证明向某莲以其侄儿谢志伟的名义承包了红星村村道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结算。5、上诉人张某礼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张某礼向阳某利打了招呼。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莲为感谢张某礼的帮忙,到张某礼的家中送了4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礼利用担任武冈市交通局局长、武冈市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之便,为夏某铭、黄某、向某莲等人谋取利益,收受夏某铭、黄某、向某莲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没有排除对张某礼、欧阳某逼供诱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一审庭审虽然已依法启动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没有深入进行法庭调查。二审庭审前,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深入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张某礼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反映的只是张某礼、欧阳某在纪检机关“双规”阶段中涉及到精神强制问题。而纪检机关“双规”期间参与调查所取得的张某礼、欧阳某的交代材料,不是本案的刑事诉讼证据,且这些交代材料没有随案移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故不存在对诉讼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张某礼被纪检机关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原纪检双规阶段办案人员,1人未有参与对张某礼、欧阳某等人的讯问,仅参与了对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调查取证的侦查工作;另几人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虽然参与了对张某礼、欧阳某的讯问,但都未对张某礼、欧阳某采取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因此,法庭确认侦查人员对张某礼、欧阳某的供述收集程序合法。张某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证人证言与张某礼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张某礼的供述在证明张某礼收受夏某铭、黄某、向某莲贿赂人民币223万元的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相关书证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张某礼收受贿赂人民币2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属量刑适当。因此,张某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事实及量刑错误”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宣告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红伟审 判 员 李习生代理审判员 李俊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