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秀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得龙,张秀杰,闫得峰,刘艳,李秋明,王国忠,刘艳华,李大光,杜小晶,刘海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崔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明,公司职员。被告闫得龙,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张秀杰,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闫得峰,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刘艳,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李秋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王国忠,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刘艳华,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李大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杜小晶,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组。被告刘海英,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组。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得龙、张秀杰闫得峰、刘艳、李秋明、王国忠、刘艳华、李大光、杜小晶、刘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闫得龙、张秀杰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9月23日止,月息4%并由其他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闫得龙、张秀杰一直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单位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得龙、张秀杰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单位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到2014年9月23日止,月息4%。被告闫得峰、刘艳、李秋明、王国忠、刘艳华、李大光、杜小晶、刘海英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得龙、张秀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得龙、张秀杰发放贷款,有借据为凭,被告闫得龙、张秀杰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利息给付此款。有二人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24%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得龙、张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4%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闫得峰、刘艳、李秋明、王国忠、刘艳华、李大光、杜小晶、刘海英对偿还此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得龙、张秀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