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XX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于2014年12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XX因建房需用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私自在威宁自治县草海镇草海村夏关冲组其丈夫的父亲夏同兴承包的荒山上,砍伐云南松12株。经威宁自治县林业局测绘计算:所砍伐的12株云南松总蓄积为2.0168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以其只砍了5棵树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XX因建房需用木材,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公爹承包的威宁县草海镇草海村夏关冲组小地名地坡上的松林里的12棵云南松砍伐,用于搭建房屋。经威宁县林业局对王XX采伐的林木进行勘查,查验结论为12棵云南松的总蓄积为2.016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转为刑事审批表、朱XX、朱X1、朱XX、张XX、夏XX、夏X1、李XX、钱X的证言、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擅自砍伐其公爹夏同兴承包经营管理的12棵云南松,总蓄积为2.01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XX提出的其只砍了5棵树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始供述、证人朱XX、朱X1及检查笔录所证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