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某甲,男,1994年5月4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30号、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甲、金某某、殷某某、邴某乙、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并案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甲、金某某(另案处理)、殷某某(另案处理)、邴某乙(另案处理)、刀某某(另案处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邴某甲、金某某、邴某乙、殷某某、刀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运春翡翠店门口用木棒殴打受害人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头部受伤住院(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5月12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邴某甲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人邴某甲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出警经过、到案经过;4.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刀某某、邴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打人、捡作案工具、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照片);6.受害人姜某某的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伤情照片;7.(盈)公(司)鉴(伤)字(2014)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调解协议书;9.被告人邴某甲、金某某、邴某乙、殷某某、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姜某某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与其余被告人相当,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人邴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写有谅解书),据此,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邴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杨钰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