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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杨凤银、温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凤银,温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红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银、温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温红伟驾驶贵B19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米箩往野钟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230县道74KM+800M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致使该车左前侧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凤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凤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9月27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红伟一方的主要过错行为及杨凤银一方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温红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贵B19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温红伟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18日,原告就事故发生后截止2013年7月15日,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提起诉讼。2013年10月8日,(2013)黔钟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杨凤银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温红伟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合费用283341.8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54元。2014年7月2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伤残等级鉴定1、杨凤银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多发骨折及软组织伤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2、杨凤银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全身多处片状疤痕属Ⅸ(九)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评估,杨凤银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500元。(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杨凤银目前双下肢功能障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产生交通费1240元。另查明,原告杨凤银从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必羸砖厂工作,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凤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告杨凤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温红伟承担70%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该两险种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生效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从2013年7月15日以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康复治疗费155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以每月4800元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为5824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50+2)%为214937.5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其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7971.53元,被告温红伟按其应承担的70%责任赔偿原告215580.07元。因温红伟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温红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两种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温红伟应赔偿的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银215580.07元;二、驳回原告杨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杨凤银承担223元,由被告温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26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误工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只提供工资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不公正。首先,杨凤银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必羸砖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无六盘水市钟山区必羸砖厂的合法资质证明,这说明杨凤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必羸砖厂工作并不属实;其次,杨凤银提供的六盘水市总工会不是合法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但还是依据此证明判定被上诉人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温红伟二审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温红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杨凤银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5日13时32分,前期产生的各种费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02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时杨凤银没有做伤残鉴定,原(2013)黔钟民初字第2020号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伤残等级没有作出认定,仅只对杨凤银前期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用具费等作出判决,责任按主次比例七三分担。由于上诉人对原(2013)黔钟民初字第2020号判决未提起上诉,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上诉人上诉提出杨凤银一审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存在重大瑕疵,但上诉人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凤银起诉主张定残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原生效判决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