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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哈力麦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哈力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哈力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哈力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哈力麦在嘉峪关市机场路加油站向任某某贩卖净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在其住所查获净重0.36克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马哈力麦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任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马哈力麦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四小包、手机一部。3、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69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哈力麦指认任某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任某某指认马哈力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马哈力麦和任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了海洛因成分。7、电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马哈力麦与任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马哈力麦尿检结果呈阳性。9、被告人马哈力麦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又在其住所内查获存放待售的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力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哈力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马哈力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马哈力麦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哈力麦在嘉峪关市机场路加油站向任某某贩卖净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在其住所查获净重0.36克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马哈力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哈力麦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马哈力麦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马哈力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马哈力麦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哈力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