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学生,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法定代理人张之纲,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素红,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君,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之纲、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刘国君,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我在闸口路口横过人行道时,被告刘国君驾驶鲁P×××××号轿车沿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685.67元。被告刘国君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我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在我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81元中扣除,但我多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在核实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1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刘国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被告刘国君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拟证实肇事机动车车主系刘国君,刘国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机动车有上道路行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拟证实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聊城市中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5、医疗费单据三张,拟证实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支付了住院费用10364.21元及门诊医疗费487.50元。6交通费单据15张,共计金额150元,拟证实其为治疗支出了交通费150元。7、护理人员张之纲的身份证明,显示该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为农民。8、收据二张及该收据出具人冯庆惠的身份证明,拟证实收取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0日在博文教育辅导班补课的费用共计6000元。9、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为鉴定护理时间、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国君提交了原告之父张之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张,内容为收到该被告垫付的共计金额8281元的医疗费预付款单据。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君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意见如下:原告只需在住院期间每日补课2小时,每小时最多30元,原告的该笔损失如依法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补课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刘国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国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国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口路口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刮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刘国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用10364.21元及门诊医疗费487.50元,其中被告刘国君垫付医疗费8281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张之纲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民。另其为治疗支出了交通费15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内容: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为10日;受伤后所需休息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刘国君予以赔偿,但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超出被告刘国君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1851.71元,包括住院费用10364.21元、门诊医疗费487.5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该项经济损失共计2884.96元(110.96元/人.天×2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交通费150元。五、鉴定费1600元。原告诉求的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66.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2884.96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国君赔偿,在其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34.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1.71元;三、被告刘国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国君医疗费8281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国君承担11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张会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