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诉李贵华、王国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李贵华,王国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负责人桂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颖,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贵华,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国连,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诉被告李贵华、王国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贵华、王国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7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46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高借字第8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5.28‰,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本笔借款由被告李贵华、王国连所购买的长城牌云F**汽车作为抵押。被告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贵华、王国连全额发放了汽车按揭贷款46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前的借款本金38690.9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9.10元,利息2225.64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本息合计9534.74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云FF87**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三、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及用途。四、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五、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时间。六、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车辆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资产及物品。七、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和拖欠的金额、时间情况。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利视为已放弃。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其二人未对借款进行清偿,按《抵押合同》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故对原告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贵华、王国连归还借款本金7309.10元,利息2225.64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对被告李贵华、王国连的抵押物云FX**号车辆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权。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