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8时许,同案人朱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途经县文星镇左宗棠广场前滨湖路时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引发口角纠纷,同案人朱某心中不服尾随周某来到湘阴县教师进修学校门口,并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彭某、同案人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该处,并进入学校内寻找周某,巧遇从学校内出来的被害人周某蔚,同案人朱某认为被害人周某蔚与周某系同伙遂对其进行指认,同案人徐某等人即持铁皮上前对被害人周某蔚身上进行砍打,同案人朱某上前踢了被害人周某蔚几脚,被告人彭某冲上去往被害人周某蔚鼻子上打了一拳。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蔚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院以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同案人朱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途经县文星镇左宗棠广场前滨湖路时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引发口角纠纷,同案人朱某心中不服尾随周某来到湘阴县教师进修学校门口,并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彭某、同案人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该处,并进入学校内寻找周某,巧遇从学校内出来的被害人周某蔚,同案人朱某认为被害人周某蔚与周某系同伙遂对其进行指认,同案人徐某等人即持铁皮上前对被害人周某蔚身上进行砍打,同案人朱某上前踢了被害人周某蔚几脚,被告人彭某冲上去往被害人周某蔚鼻子上打了一拳。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蔚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彭某、同案人朱某与被害人周某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彭某、朱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蔚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蔚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等人的法律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蔚的陈述。证明①2013年6月22日18时50分左右,他在进修学校门口,突然看到从一台牌号为湘F7B9**的灰色两厢车上下来5名男子,其中2人持刀冲到他面前欲砍他,被他挡下,几人又对他进行围殴,致他的左肩背部、左手肘关节及右侧鬓角处均被刀砍伤,鼻子被打伤。②事发后,对方已与他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他的损失,他请求对上述殴打他的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他骑摩托车行至县左宗棠广场附近时与周某在前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双方发生纠纷。他不服气,遂拨打了周某涛的电话,告诉对方自己挨了打,要他与徐某到县教师进修学校来。约5分钟后,彭某驾驶一台摩托车搭载周某涛、徐某,车前放置了三块外形似刀,约30cm长,用绿色布包住柄的铁皮。随即周某勇(即周某某)亦驾车到了现场。他在学校操场处指认了从坡上过来的被害人周某蔚。徐某、周涛持铁皮砍向周某蔚,被其挡住,彭某冲上去将周某蔚的鼻子打出了血,徐某、周某涛分别持铁皮在周某蔚背部和右手臂处砍了几下,朱某则上前踢了周某蔚二、三脚,后四人乘坐周某勇的车逃离。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晚6时许,他听周某涛讲朱某被一台摩托车追尾并受了气,要他、彭某(即被告人彭某)等人到进修学校去打架。彭某即驾驶摩托车搭乘他、周某涛在新时空大酒店后工地上捡了三块长约30厘米、用绿色布包了柄部,外形像刀的铁皮放在车上驶向进修学校,不久周某勇亦驾车到达。经朱某辨认,他和周某涛、朱某各持一铁皮砍向被害人周某蔚,被挡回,彭某徒手打伤了周某蔚的鼻梁。他和周某涛还分别持铁皮打了周某蔚的背部和手臂。彭某上前对周某蔚拳打脚踢,之后均乘坐周某勇的小车逃离。4、证人周某涛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17时许,他与妻子与徐某等吃完饭后在天外天网吧上网时,接到被告人朱某的电话,讲自己被人“摁”了,要他来帮忙,之后他又碰到了彭某和徐某,三人持他在路边捡的三块铁皮,骑摩托车到进修学校,彭某还电话邀集了周某勇。他与徐某看到被害人周某蔚后,即持铁皮与其他人一起围攻。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19时许,他与向超骑三轮车到被害人周某蔚位于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家里搬柜子,车辆行至县左宗棠广场时,与被告人朱某所骑摩托车发生刮擦,继而引发口角,不久各自离开。后他们到达教师进修学校时,又碰到朱某等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之后他便看到被害人周某蔚的面部、手及衣服上全是血迹。向某告诉他,对方5人持刀砍伤了周某蔚。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7时许,他与周某骑三轮车准备到周某蔚家拿柜子,行至县左宗棠广场时,与一台二名男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并引发了口角。等他们到达周某蔚家时,看到了上述二骑车人及另外三人,均手持50公分的砍刀在追赶被害人周某蔚,在对方离开后,他看到周某蔚的脸、手、胸及衣服上有血渍。并证明对方的车牌号为湘F7B9**。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他在长沙将其所有的一台牌号为湘F7B9**灰色东风牌轿车借给了周某勇使用。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进修学校门卫)。证明当日下午7时许,他在该校传达室值班时,听到外面有喧哗声,并看到大门口有5名20多岁的男子,除一名红衣男子外,其余4人各手持一根约50公分的长刀对被害人周某蔚进行围攻,其中穿黑衣的男子打得最凶。整个过程持续约2-3分钟,五人逃跑后,他看到周某蔚的脸、手部及衣服上有血迹,不久110民警到了现场。9、证人徐某、周某勇、周某涛分别对被告人彭某作出的辨认笔录。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蔚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①鼻骨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构成轻伤。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12、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彭某、同案人朱某与被害人周某蔚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周某蔚出具的收条、关于不追究朱某、徐某、彭某等人的法律责任的报告。证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朱某、彭某等人已赔偿了周某蔚的损失48000元。周某蔚请求不再追究朱某、徐某、彭某的法律责任。1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彭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15、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16、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同案人朱某、徐某已被判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