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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滕某、姜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滕某,姜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滕尚品。被告滕某。被告姜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滕某、姜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尚品,被告滕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滕某系继母子关系,在原告生母去世后,原告与丈夫一起将被告滕某抚养长大。现原告年长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每月支付护理费1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滕某辩称,原被告并非母子关系,原告未抚养过原告,原告在生母去世后一直跟奶奶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辩称,被告同原告未共同生活过,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滕尚品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滕尚品与前妻于1960年生育被告滕某。被告滕某自幼与原告赵某生活在同一院子里,滕某自称其与奶奶住正房,赵某住偏房。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调解协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赵某与滕尚品结婚时被告滕某年仅两岁,并无独自生活能力。被告滕某主张其跟奶奶长大,但根据其陈述,其与原告赵某共同生活在一个院子里。原告赵某主张当时的情况是,由其与丈夫挣工分,由老人在家带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故在被告滕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赵某对被告滕某尽到了抚养义务,而被告滕某应对原告赵某履行赡养的义务。原告赵某另有其他六个婚生子女,其他子女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月1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与原告无母女或继母女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护理费15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二、原告赵某因患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滕某负担七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程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