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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敬、谷宝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敬,谷宝辉,杨本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商磊,现任该联社八岔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金敬,男,农民。被告谷宝辉,男,农民。被告杨本岩,男,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敬、谷宝辉、杨本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磊、被告刘金敬、谷宝辉、杨本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刘金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谷宝辉、杨本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敬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属实,由被告谷宝辉、杨本岩为我提供担保属实,贷款数额属实,但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属实。我向原告借款后,偿还过一年半的利息,本金及下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谷宝辉辩称:被告一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和被告杨本岩为被告刘金敬担保属实,合同是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不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我同意承担2011年6月15日的签订的合同的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刘金敬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借出的这10万元,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本岩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陈述,我为被告刘金敬担保也属实。但是被告刘金敬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借出的这10万元,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与被告刘金敬、谷宝辉、杨本岩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金敬第一次向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清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金敬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敬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另二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宝辉、杨本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刘金敬在原告处的第二笔借款,依合同约定,其二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持异议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是三年内循环使用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年内借款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刘金敬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敬、谷宝辉、杨本岩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金敬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敬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金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被告刘金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系三户联保,三被告对彼此合同约定期间的形成的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宝辉、杨本岩对被告刘金敬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金敬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1.5‰,约定的逾期利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罚息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谷宝辉、杨本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金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