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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祝发枝诉被告包东东、张贺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发枝,包东东,张贺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55号原告:祝发枝,男。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包东东,男。委托代理人:张贺连,男。被告:张贺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原告祝发枝诉被告包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包东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追加张贺连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张贺连(即被告包东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发枝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被告包东东驾驶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寿安街菜园子路口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香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包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158.95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包东东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贺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祝发枝和杜香芹垫付了医疗费3950元,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是退休工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种鸡转让给黄绍涛经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被告包东东驾驶被告张贺连所有的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寿安街菜园子路口时与原告祝发枝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香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包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发枝和杜香芹无事故责任。蒙G359**、蒙G61**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8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093.3元,被告张贺连垫付了医疗费1975元。2014年7月14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11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住院时间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住院时间30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按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护理期30日产生的护理费为2876.4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另查:原告从事种鸡饲养,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2万套种鸡、鸡舍及养鸡设备转让给黄绍涛经营。按辽宁省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36.15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27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3日共计32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4.15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定残时为69周岁,根据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10级伤残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鞍山市铁西区路安电动车销售部对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9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76.4元、误工费11604.1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1元、修理费4975元,共计68695.65元(含被告张贺连垫付的医疗费1975元)。上述事实原告祝发枝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各方责任的情况;2、海城市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志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3份、诊断书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的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鞍山市铁西区路安电动车销售部销售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修理费4975元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祝发枝提供的鞍山益丰种鸡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1份、原告在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引种证明2份、原告与黄绍涛签订的种鸡转让协议书1份、海城市腾鳌镇北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饲养种鸡的证明1份,上述材料对原告从事种鸡饲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2万套种鸡、鸡舍及养鸡设备转让给黄绍涛经营具有证据力,该部分的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材料未能达到证明原告请求的每月误工费10000元的证明标准,该部分的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包东东驾驶被告张贺连所有的车辆与祝发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误工费为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中产生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客观真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1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住院时间30日、护理期30日,因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期与鉴定结论不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82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82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张贺连垫付的医疗费1975元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贺连垫付的医疗费1975元,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张贺连支付1975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发枝64900.65元,给付被告张贺连1975元;二、驳回原告祝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承担9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14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