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萨尔合提诉楚孝麟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尔合提·依多拉,楚孝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萨尔合提·依多拉,男,哈萨克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迪那·阿扎提,女,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楚孝麟,男,汉族,1988年12月25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萨尔合提诉被告楚孝麟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萨尔合提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被告楚孝麟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楚孝麟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萨尔合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萨尔合提·依多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75元,减半收取67.36元,由原告萨尔合提·依多拉负担。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加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