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钱云军诉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军,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德明,常介见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民初字第14号原告钱云军。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法定代表人蔡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明。被告宋德明。第三人常介见磋。原告钱云军与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升公司)、宋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宏升公司申请追加杨光、常介见磋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杨光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追加,依法追加常介见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成都宏升公司松潘县安居房项目部负责人张浩与常介见磋口头约定供应沙、石材料,并约定了相应价格。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常介见磋给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子162立方米、沙子185立方米,金额为87764.50元,被告宋德明以宏升公司松潘县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出具结算凭据,期间向原告支付1243.0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子415.5立方米、沙子510.1立方米,金额为61336.30元,被告宋德明以宏升公司松潘县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出具结算凭据。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子847立方米、中沙973立方米,粉沙519立方米,金额为178802.00元,被告宋德明以宏升公司松潘县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出具结算凭据。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沙、石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成都宏升公司辩称,2010年成都宏升公司修安居房时是张浩负责,国资委要求我们签订沙、石合同,我们就叫见磋来供应,是从2010年3月份开始供应沙、石,但上源公司在我们处收取了沙、石款,后看到沙、石是见磋提供的,但实际沙、石款是上源公司收走了的,运费是没有给上源公司的,所以运费应当结算。240138.30元是否是最后数额,我方已支付的款项295000.00元(包括卡卡转账5000.00元),已超出这笔金额了,因此我认为我们应当好好算清楚。现在,我方认为应当将账目好好算清楚,如果欠付的有,那就该给。被告宋德明辩称,我是公司请的会计,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第三人常介见磋称,两份收条2010年1月9日的100000.00元是事实,2010年9月3日的30000.00元记不清了。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成都宏升公司松潘县安居房项目部与第三人常介见磋口头约定供应沙、石材料。2010年3月30日至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工地供应沙、石材料价值87764.50元,2010年5月7日至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宏升公司工地供应沙、石材料价值240138.30元。原告与被告成都宏升公司项目部会计宋德明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3日、2013年7月2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成都宏升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结算单”,载明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1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子、沙子等合计327902.80元,被告宋德明作为该项目部会计以成都宏升公司松潘县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对票据清理结算后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结算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36243.00元,被告成都宏升公司尚欠原告9165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2月17日对账单一份;2.2010年12月23日、2013年7月21日两份结算单。被告成都宏升公司提供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9日收条两张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30000.00元;2.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1日户名为钱云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金额为90000.00元;3.2012年1月12日领款单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4.2012年6月4日记账凭证、2012年6月3日卡卡转账5000.00元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第三人常介见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成都宏升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宋德明系被告成都宏升公司工程项目的经办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售石子、沙子总价款为327902.80元,被告已支付236243.00元,尚欠91659.80元,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2012年6月3日卡卡转账5000.00元系被告成都宏升公司支付的利息,因结算单中无利息约定故应视为是支付的沙、石款。被告成都宏升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28日两份记账凭证与2011年3月31日宋德明记账一份,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云军支付沙、石款9165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00元,由被告成都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蒲永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