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大成、徐江军等与谷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成,徐江军,包德兵,王新洲,谷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徐大成,农民。原告徐江军,农民。原告包德兵。原告王新洲,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调解权、上诉权、代领赔偿款),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加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港镇街道办事处东北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成、徐江军、包德兵、王新洲诉被告谷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明、被告谷加强、被告人财��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谷加强驾驶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临牌)号货车沿306省道由洪山往随州方向行驶,行至33KM+650M处与对向徐江军驾驶的原告徐大成所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共计262128.65元,其中徐江军233037.95元,徐大成28020元,包德兵504.10元,王新洲566.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加强赔偿四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渝A×××××号(临)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四:被告谷加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谷加强系合法驾驶。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徐江军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以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情况。证据六:工资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徐江军经济收入及居住地均在城镇。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徐江军伤后治疗费为61542.95元,住院22天;王新洲医疗费566.6元;包德兵医疗费504.1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徐江军就医所花交通费110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徐江军花去鉴定费1650元,徐大成车损鉴定费1100元。证据十:物价鉴定报告,拟证明车损为20920元。证据十一:施救费票据,拟证明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证据十二:车辆拆装费,拟证明车辆拆装费为3000元。被告谷加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若原告诉请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谷加强与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徐江军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六真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江军称其月工资5500元,应提供单位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证据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核减,原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有物价鉴定异议,因该鉴定未及时向二被告送达。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拆装费收据非合法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维修费之列。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评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十一为施救费发票原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五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3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定残的先一日即2015年1月15日止,误工时间应为323天。(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原告徐江军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住所地居委会证明。原告徐江军虽是农村户口,但未承包经营农田,且为随州市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徐江军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领款单证明其月工资5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月工资5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江军从事塔吊维护及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45470元/年。(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江军腿部伤残,行走不便,乘车就医及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必然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向法庭提交物价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损20920元,二被告以该鉴定报告未向其送达为由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为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对事故车辆鄂S×××××物损进行鉴定,并及时送达委托人和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且因车辆鄂S×××××已实际拆分处理,无重新鉴定之可能,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证据十二为车辆拆装费,为手写收据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谷加强驾驶渝A×××××(临)号货车沿306省道由随县洪山镇往随州市方向行驶,5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33KM+650M处时,与对向徐江军���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包德兵、王新洲、包得平、李成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江军、包德兵、王新洲、包得平、李成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江军、包德兵、王新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江军、包德兵、王新洲、包得平、李成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德兵、王新洲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徐江军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同年3月21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医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事实存在。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江军损伤属拾级伤残。2、从鉴定之日起修养300日,上后需一人护理180日。3、前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加强垫付原告徐江军医疗费20000元。2014年3月1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33037.9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徐大成。肇事车辆渝A×××××(临)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谷加强为该公司员工。渝A×××××(临)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1日2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还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徐江军与其妻邱某生育一子徐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原告徐江军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1542.9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5470元/年÷365天×323天=40237.84元、护理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71.25元/天,原告主张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5年×10%÷2=11812.5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855.29元。2、徐大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车损2092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5020元。3、原告包德兵、王新洲的损失分别为504.1元、56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谷加强驾驶渝A×××××(临)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徐江军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徐江军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徐大成2000元。原告徐江军下余经济损失即200855.29元-120000元=80855.29元、原告徐大成下余经济损失25020元-2000=23020元、原告包德兵下余损失504.1元、原告王新洲下余损失5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谷加强驾驶渝A×××××(临)号货车与徐江军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江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谷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被告谷加强是肇事车辆渝A×××××(临)号货车登记车主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理应由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因渝A×××××(临)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徐江军80855.29元、原告徐大成23020元、原告包德兵504.1元、原告王新洲5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江军120000元、支付原告徐大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江军80855.29元、原告徐大成23020元、原告包德兵504.1元、原告王新洲566.6元。三、驳回原告徐江军、徐大成、包德兵、王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谷加强先行支付原告徐江军2万元,徐江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2300元,由被告谷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