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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陈某自动履行10000元后,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1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余下款项。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某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等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自动履行10000元后,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1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余下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余下2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余下2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圣富审 判 员  罗正生代理审判员  赵子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珏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