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携带启子、板手、尖刀等作案工具,到江安县底蓬镇仁和路8号楼楼梯间,采取强行扳坏摩托车龙头锁和用尖刀割断电线再搭接的手段发动摩托车,将李某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即将该车骑到江安县红桥镇街上出售。被告人罗某在红桥镇下街正寻找买主时,被追查到此的失主李某志等人发现,当场将被告人抓获。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11元。该摩托车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某志的陈述,证人李某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被盗的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返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万加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