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飞与周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周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李飞。被告周正。原告李飞诉被告周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正向原告李飞借款30,000元,被告周正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用车牌号为鄂A×××××的爱丽舍轿车作为抵押。但被告周正未向原告李飞提供任何车辆手续,其承诺次日向原告李飞提供该车辆的手续。被告周正还于当日为之前差欠的修车费15,000元写下欠条一份。但在此之后,被告周正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也未依约提供车辆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正立即向原告李飞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正负担。被告周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为被告周正垫付修车费15,000元后,被告周正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飞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限于2012年12月15日归回,以此为据。”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正又向原告李飞借款30,000元,其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飞人民币叁万元整,以我车爱丽舍(鄂A×××××)作押,还款时李飞还车。以此为据。”原告李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正支付了借款30,000元。嗣后,经原告李飞多次催要,被告周正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因被告周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飞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正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李飞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李飞与被告周正之间就借款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正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飞要求被告周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未就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上述借款应视为原告李飞与被告周正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被告周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李飞支付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正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15,000元,系原告李飞为其垫付的修车费。被告周正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了此费用已由原告李飞代为支出,且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偿还,故此款项也应视为被告周正向原告李飞的借款,其亦应向原告李飞偿还,因该《借条》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故被告周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李飞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飞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飞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周正负担。因原告李飞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周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