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某、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居民身份让号码320721197408030024,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2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润苏果超市门口处,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万某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兴世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郑某、万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润苏果超市门口处,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万某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兴世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郑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刑字(2015)8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